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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甲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结婚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6月18日生女孩常*乙,由于二人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24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常*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答应一定对孩子很好,不会让孩子离开她,但二人离婚后于年月在婚后去外地打工,将婚生女孩常*乙抛弃由被告的姐姐代养,由于被告的姐姐做生意,且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根本无力照顾常*乙的生活和学习,现孩子的学习成绩特别差,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为切实维护我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常*乙随我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甲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6月18日)生育女孩常*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常*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前其婚生女常*乙随原告母亲生活时间较多。年月份被告赵*与谢*结婚,常*乙随被告到莘县徐庄镇王西岭村生活,并在王西岭村的邻村武庄上学,暑假期间在王西岭村上补习班。被告赵*再婚后外出打工,常*乙平时随谢*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离婚协议书;3.本院调查莘县*岭支部书记谢*的调查笔录;4.本院调查谢*父母的调查笔录;5.原告母亲谢*的证言证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儿常某乙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并签字确认。被告再婚后,原被告之女随被告到被告新组建家庭生活、学习符合常理,被告外出打工将孩子交由父母照顾也符合农村现状。原告主张被告抛弃孩子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孩子生活条件差、学习成绩下降,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目前孩子已在被告新组建的家庭生活一段时间,频繁变动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可以另行协商,原告也可以待出现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其他情况后另行主张起诉。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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