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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民初字第75号孙*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陈*、陈*两个孩子。2002年农历12月16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由被告抚养,陈*由我抚养。我们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承担抚养陈*的义务,大儿子陈*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并且陈*也愿意跟我一起生活。因没有孩子的户口,孩子无法正常入校学习。为了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请求变更陈*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陈*甲于2002年年底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原、被告及其两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与被告陈*甲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3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陈*归男方抚养,小儿子陈*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可随时探望孩子…”。双方离婚后,2011年原告改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镇高庄村。陈*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了几个月,2010年2月份左右,便跟随原告到聊*军校就读,至今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陈*证明,其表示愿意跟随妈妈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长子陈*的抚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对上述事实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及对孩子的处理情况。3、证人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多年的事实。4、聊*年军校证明一份,证明陈*在该校上学的事实。5、陈*证言一份,证明本人自愿跟随其母一起生活。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陈*甲婚生两子,长子陈*,次子陈*。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离婚后,其长子陈*多年来一直跟随其母孙*一起生活,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模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并且陈*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抚养其长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故被告应对其长子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又因被告陈*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62元/年计算陈*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长子陈*变更为由原告孙*抚养。

二、被告陈*甲自2015年起至2021年止,与每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陈*抚养费79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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