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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约定婚生女孩“某归原告抚养。孩子现在14周岁,其希望跟随被告张*生活,另外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要好,更能支撑孩子以后的生活,所以为了孩子的未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由被告张*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张*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孩“孙*”由原告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婚生男孩“孙*”(曾用名孙子文)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代养,代养至孙*小学毕业,代养期间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每月5号前付清,代养期满后,原告有不定期探视的权利。现今孙*随被告生活并已就读于被告所居住区域的小学。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被告张*现已再婚,原告崔*又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名女孩(现3岁),原告现居住在其娘家。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告崔*与被告张*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孙宇辰的抚养权归被告,而由原告代养。现孙宇辰跟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所居住辖区小学处上学,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没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张*也明确要求继续抚养儿子,而原告现在居住在其娘家,尚有一幼女需要抚养,经济负担较重,因此本案不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孙宇辰抚养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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