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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段*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段*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段*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男孩段*乙由被告抚养。自离婚至今,段*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学习的环境,特诉于法院请求变更段*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段*乙。因感情不和,2010年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段*乙由被告段*甲抚养。离婚后,男孩段*乙实际随原告林*生活至今。庭审中,段*乙出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段*乙由被告段*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段*乙一直由原告林*抚养,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庭审过程中,段*乙(已满十五周岁)亦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林*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婚生男孩段*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段*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林*。

二、被告段*甲于每年的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林*当年度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男孩段*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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