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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经平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窦晨某,但是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根本无时间照顾孩子,仅靠被告的母亲抚养,被告对其子不尽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变更男孩窦晨文的抚养权归我,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在法庭达成离婚协议,当时约定原、被告的共同儿子窦*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被告放弃子女抚养费,自调解意见达成后,被告原先在临沂务工,后来转到费县,其目的就是为了照顾孩子,平时由被告的母亲协助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在费县务工,月收入4000元以上,现在被告抚养孩子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同时也有足够的时间能保证孩子的成长,所以说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窦*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男孩“窦*某。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窦*某由被告窦*抚养。被告现在费县务工有固定收入,其母身体,窦*文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生活环境尚好,且在地方镇上幼儿园。原告以被告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孩子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窦*的婚生子“窦*在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依法判决归被告窦*抚养。现被告在费县工作,身体健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也能保证孩子的日常生活所需。由于窦*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已久,并且被告母亲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窦*,暂替被告照料孩子窦*并无不当。窦*已经就读于平邑县地方镇幼儿园,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窦*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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