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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牛*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张*甲与被告牛*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婚生一女牛*乙。2015年1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婚生女牛*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患有身体根本不能抚养孩子,原告现在每月收入两千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保证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牛*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牛*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并且被告没有身体上的,原、被告所生女孩自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现在尚在哺乳期,如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会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利,所以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日婚生一女牛*乙。后牛*甲(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张**(被告)离婚。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诉请是否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小患病,生活无法自理,吃喝拉撒全靠张*甲一人照顾。证据2、(2015)菏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因为不懂法律,孩子随被告牛*甲生活。证据3、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张*甲的妻子有毛病,腿有,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很明显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又填写的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如证明被告患有,应有相关医院或医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村委会没有这个权限,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抚养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第二,证人并没有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被告的身体情况,仅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身体患有,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牛*甲作为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张**(被告)离婚,经我院主持调解,牛*甲、张**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牛*甲与被告张**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牛*丁。被告张**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的上午9时到12时为探视孩子的时间。三、其他无争执。”我院据此制作(2015)菏牡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后原、被告女儿牛*乙一直随本案被告牛*甲生活。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明显不适合抚养牛*乙的情形,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婚生女牛*丙由原告张*甲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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