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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在定陶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孩李*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李*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其他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对婚生女孩不尽抚养义务,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能够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李*乙(2004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史*抚养,婚生男孩李*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的生活环境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孩李*乙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孩李*乙本人意愿,其原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又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因抚养权发生争执,因婚生女孩李*乙已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需征求其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

二、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32.6元(9309元20%1284)。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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