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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8日经巨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任某甲(2009年6月3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行使监护权。但是离婚后,婚生女孩任某甲从小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监护关系,加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宜抚养孩子。为了孩子今后能够更好地健康成长,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孩任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婚生一女孩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任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暂由原告代某某监护并放弃孩子抚养费)。原告以婚生女孩任某甲应变更由其抚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孩任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调解书、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婚生女孩任某甲都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孩任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女孩任某甲随其生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亦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可由孩子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女孩任某甲随原告代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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