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月10日生长子张*,1986年7月28日生次子张*,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29日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2007)郓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婚生女儿张*由被告张*甲自行抚养,但一直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女儿张*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女儿多次向被告要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均不给,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孩子没有亲情,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调解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5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第二天被告离开家,被告父亲多次要求要孩子,但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在离婚后也多次向原告汇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平时孩子节假日去被告家,被告都给孩子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司*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张*甲离婚,郓*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2007)郓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在协议第二项中约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张*甲自行抚养,每月的第四个星期天上午原告司*探视孩子一次,被告张*甲负积极协助义务。自原、被告离婚后第二天即2007年10月30日,婚生女孩张*乙一直跟随原告司*生活至今。本院依法对张*乙进行了调查,张*乙陈述一直跟随其母生活,现在同意让其母亲抚养。被告张*甲提供其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张*甲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司*与被告张*甲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张*甲自行抚养,但被告张*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且婚生女儿张*乙已年满十周岁,自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有抚养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调解离婚后至2015年10月份的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每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孩子抚养费2000元/月25%12个月/年8年u003d48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司*与被告张*甲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司*抚养,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孩子抚养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