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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7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草率同意女孩张*乙由被告抚养,当时被告承诺一定关心抚养好女儿,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然而,离婚手续办好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被告自己也不抚养女儿,致使女儿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被告经济来源没有保障,欠有大量外债,且婚生女儿从小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家人感情十分融洽,原告经济收入有保障,家人也能帮带孩子,故为婚生女儿张*乙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要求将婚生女孩张*乙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张*乙随被告张*甲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经济来源没有保障、不利于张*乙成长等理由,要求将张*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与被告张*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权,被告张*甲并无明显不适合抚养婚生女孩张*乙的情形,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张*乙期间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变更张*乙的抚养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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