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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7月由于被告赴长沙攻读博士,并带孩子一起前往居住。被告现远赴外地,生活不规律,工作状态发生变化,不再稳定,抚养孩子的时间不充裕,不能有效监护抚养孩子。孩子到长沙成为流动人口,不能享受长沙本地户籍待遇,在上学、医疗保障、生活条件、日常监护方面都将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为了学业进步,不顾孩子的成长利益,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而原告现工作稳定,能在郑州给孩子提供更好、更稳定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且刘*乙是个男孩,两岁过后,对母亲的依赖减少,成长中需要父亲的教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为了使刘*乙拥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能够顺利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所述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效证据证明孩子跟随被告不利于健康成长。被告的工作状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然就职于郑**学,工资收入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为了更好地照顾和教育孩子,被告现已携全家在长沙有了固定的住处,孩子目前已经适应了长沙幼儿园的生活,被告带孩子到长沙居住和生活是暂时性的,是日后良好生活的一个过渡阶段,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证实原告有效身份证明及工作情况。

证据2.(2012)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证据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去长沙前就孩子上学事情通知原告的情况。

证据4.原告与郑州**学院韩**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王*半脱产读博,每半年往返于郑州和长沙,读博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原告与郑**学财务处丁磊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郑**学教职工读博士待遇变化政策,现在读博士均是自费;原告与中南**艺术学院李**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王*在中南**艺术学院学习艺术哲学专业;中**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说明和专业一览表,证明王*读博学制3-6年,并交纳学术型博士研究生学费3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实,王*在读博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支出增大,每半年需要改变生活住址,往返于长沙和郑州之间,无法为刘**提供长期固定的居住地和幼儿园。

证据5.刘*一郑州户籍证明,证实刘*一为郑州人,离开郑州去长沙将成为外来人口,不能享有长沙本地居民的待遇。

证据6.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原告与郑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咨询热线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实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不予支付,郑州居民医保卡在外地是锁定状态,无法使用,通常情况下,不能享受郑州本地医保待遇。刘*一在郑州以外的地点医疗险保障能力受到影响。

证据7.(2013)金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短信截屏,证实因原告未能正常探视孩子,产生探望权纠纷,被告经常以变更时间、变更地点的方式,给探视带来困难。被告去长沙后,不提供地址,不配合探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读博期间总体收入可能会减少,课时费确实没有了。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需要半年变更住址,被告与中**学签的租房协议是一年一签,半年交房租。刘*乙现在已经在一所公立幼儿园读书,孩子幼儿园毕业了被告也差不多毕业该回郑州了,被告读博期间学费共计30000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孩子去长沙确实是外来人口,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不能享受当地居民待遇,孩子在幼儿园买的也有保险。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咨询,孩子在郑州以外若遇急诊住院、大病,在医保办备案后也可以享受医保待遇的,不能说完全不能享受。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是不完整的,原告应该提供更完整的联络信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探视孩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王*的身份证,证实王*的身份情况。

证据2.郑**学出具的王*工资收入证明,郑**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职攻读学位协议书,郑**学建筑学院出具的王*在职攻读博士证明,中**学录取通知书,证实王*目前的工作状况、工资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属于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同时王*带孩子去长沙生活是暂时性的。

证据3.2014年3月29日至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备份。证实原告一直正常探视孩子,在探视过程中原告从未尝试与被告认真沟通孩子的情况,态度十分蛮横,在多次约见的过程中,原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说明其不想或者不情愿见到孩子,王*在离开郑州前曾尝试与原告沟通,告知其学习情况,并尽力协调探视方式,已满足原告探视需求。

证据4.长沙市幼儿园收款凭证,孩子个人保险单,孩子生活照片,证实刘*一已正式入园,且完全享受各类社会及医疗保险服务,孩子在长沙的日常活动及快乐生活情况。

证据5.火车票3张,证实王*父母已于2014年8月15日随王*一起赴长沙生活,帮助照顾孩子。

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王*在长沙有固定的住所。

证据7.王*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王*离婚后并未再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乙。2012年6月本院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刘*乙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止。刘*甲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2年10月2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双方离婚后刘*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探望权发生纠纷,刘*甲曾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被中南**艺术学院录取为博士研究生,同年8月被告带孩子一同到长沙生活、学习。现原告以被告赴外地生活,工作状况不稳定,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离婚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孩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各方面情况,作出了婚生子刘*乙随被告生活的判决。且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学习。被告虽然于2014年6月到湖南**南大学读博士,但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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