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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事业的发展,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判令婚生子刘*乙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证,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乙当时由被告江*抚养。

证据3.南宁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自2012年7月起刘*乙一直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城路7号外贸宿舍2101号其姑姑刘**居住。

证据4.郑州汇**有限公司收据及红黄蓝郑州亲子园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9日刘*乙报了暑假班,随原告在郑州生活,暑假班期间都是由原告负责接送。

证据5.中**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刘*乙的姑父刘**于2014年6月19日给刘*乙交纳其所就学的广**幼儿园一年的学费。

证据6.发票、结账单、景区门票,证实原告利用节假日期间带刘*乙出去游玩的事实。

证据7.照片7张,证实刘*乙在广**区幼儿园上学以及原告带刘*乙出去游玩的事实。

证据8.被告江*的常住信息表,证实江*曾用名江喜盈,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6号楼3单元3103号。

被告未举证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结合原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乙,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江*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自2012年7月刘*乙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其姑姑刘**居住,并于假期期间到郑州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江*负担刘*乙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2月11日离婚时对婚生子刘*乙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刘*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为保护刘*乙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刘*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刘*乙自2014年11月起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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