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后被告经常骚扰、辱骂原告及家人,并殴打孩子,被告带两个孩子,经济上也有困难,且被告阻挠原告见孩子,故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不负责任,自2013年1月17日离开家,至今从未给孩子打过一个电话,也不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被告也没有殴打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3)金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

证据2.新泰**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收入稳定,能够抚养孩子。

证据3.郑州银行的存款回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一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

证据4.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笔录,证实被告现在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十分困难,靠捡废品生活,原告和孩子也有电话联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抚养孩子并不是仅有经济实力,还要有爱心。

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不够。

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全部通话内容,原告故意引导被告如何回答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才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6000元,后又给了3000元,判决书显示原告每月应给孩子抚养费800元。

证据2.保证书,证实2013年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和第三者给孩子下药,原告伤害孩子,不负责任,不能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复婚,2013年又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的房子一套归原告和孩子,所以现在原告才起诉要求抚养孩子。

证据4.照片2张,证实被告带着孩子生活的很好,还带着孩子去旅游。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明细对账单打印的不全,只打印到2014年6月份,在这之后原告还支付有2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离婚判决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还没有给原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被告的殴打、胁迫下所写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原告父母的,是小产权房,现在也已经拆迁了。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工作,还要还房贷,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要求将李*乙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双方于2010年8月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复婚,2013年6月10日双方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乙18周岁。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6月离婚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孩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各方面情况,作出了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的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