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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并负担孙*乙的一切费用。但离婚后被告对孙*乙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顾,且多次对孙*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孙*乙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为了孙*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孙*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抚养孩子4年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120000元,并存至孩子名下,该120000元待孩子十八周岁后由孩子支配,另将已给原告的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被告则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2.(2013)金少民初字第128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孙*乙的抚养权,后又撤诉的事实。

证据3.(2013)金少民初字第128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证实孙*乙本人曾自愿表示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证据4.房产证,证实原告陈*拥有住房一套,可以为孙*乙提供一个和睦的生活环境,具备抚养孙*乙的经济能力。

证据5.照片6张,其中2013年拍摄的照片4张,2014年拍摄的照片2张,证实2013年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脾气暴躁。且2014年孙*乙遭受被告殴打,身上伤痕累累,多次向原告哭诉,被告的暴力行为对孙*乙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

证据6.听课证3张、百思特学生档案卡,证实孙*乙补习班的费用都是原告交的,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对证据5中2014年拍摄的2张照片进行质证,认为孙*乙身上的伤不是被告殴打的,孙*乙系过敏性皮肤,蚊子咬了以后抓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质证。

被告未举证。

针对本院对孙*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2010年3月24日双方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乙由被告抚养,暂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责。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孙*乙随原告短暂生活,后一直随被告孙*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孙*乙的抚养权,后撤诉。现原告以其抚养孙*乙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3月离婚时对婚生子孙*乙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且离婚后,婚生子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婚生子孙*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为保护孙*乙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孙*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孙*甲负担孙*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孙*乙自2014年10月起随原告陈*共同生活,被告孙*甲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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