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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没有时间及经历照顾孩子,离婚后不久,将孩子送至寄宿学校上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充分的时间照顾、教育孩子。请求判令婚生子朱*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范围,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孩子也愿意跟着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很好地抚养孩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书面抚养儿子的理由,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婚生子朱*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全身心的为孩子付出。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朱*乙书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是朱*乙本人书写,而且孩子年纪还小,很容易受到别人的影响,不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对李*书写的两份说明真实性均有异议。

针对本院对朱*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大附小是封闭性学校,属于寄宿学校,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孩子已经10岁,能够正确表达其意愿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在上学期间每周都会去学校看望孩子,周末也会接孩子回家,寄宿学校并不会影响孩子的成长。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抚养费支付到朱*18周岁。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其有充分的时间照顾、教育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4月离婚时,对婚生子朱*的抚养权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学习。被告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同时婚生子朱*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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