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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陈*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3生一子陈*,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陈*。2013年1月28日,陈*、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为:“一、婚生子女陈*、陈*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共同存款及现金;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陈*、陈*的婚生子女陈*、陈*从离婚后一直随张晓变生活至今,母子女三人一直居住在孟津县城南津高引线路东南岭公园北侧第一栋1-503号套房。陈*自离婚后长期在外至今,无法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陈*自办理离婚登记后,陈*长期外出,拒不履行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子女陈*、陈*从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张*生活至今。根据目前情况,婚生子女陈*、陈*可由张*抚养为宜,陈*负担一定抚养费。张*要求陈*支付每人每月1500元明显过高,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陈*由原告张*直接抚养,被告陈*支付原告张*两个子女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张*两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个子女每人每月1500元明显过高为由,判决向两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儿子陈*、女儿陈*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0日对子女抚养问题又作出了变更,向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针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女方4000元生活费,包括给儿子和女儿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被上诉人自愿的承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抚养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主观断定抚养费过高,即便抚养费过高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提出,而不应由一审法院主动来变更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陈*与张*离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两个子女的生活、教育支出情况,本院酌定陈*每月向每个子女支付500元抚养费。陈*变上诉要求陈*每月向每个子女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陈*的婚生子女陈*、陈*由张*抚养,陈*每月支付张*两个子女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晓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张*、陈*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陈*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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