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邓**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因与被告邓*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邓*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由于性格不合等种种原因,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不再共同生活,孩子由男方抚养,位于金水湾美好家园的房子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邓*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女儿仍长期随张*甲生活。考虑到以上情况,由于邓*甲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而且女儿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张*甲抚养,所以女儿由张*甲抚养对其生活显然更为适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女儿张*某由张*甲抚养,邓*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9.79元至女儿成年;2、本案诉讼费由邓*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与张*甲系母女关系,户口和张*甲在一起;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现不满2周岁;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张*与邓*曾达成协议,张*某由邓*抚养,张*有探视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张*所有;张*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是由于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情况发生了变化,张*要求变更;

4、张*的工资花名册三份。证明张*是嵩县中医院的职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5、嵩县中医院排班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张*甲一半时间上班一半时间休息,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

被告邓*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张*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与邓*甲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等种种原因,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孩子由邓*甲抚养,张*有探视权,位于嵩县畔山雍景苑4号楼3单元8-2号房屋归张*所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张*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邓*甲于2014年4月26日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邓*甲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张*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邓*甲没有抚养能力或孩子由被告邓*甲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张*甲要求判令女儿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