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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与史*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因与被告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史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2011年7月19日,胡*甲、史*甲在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现年9岁。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婚生女胡*某由史*甲抚养,胡*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9月9日,史*甲以胡*某作为原告将胡*甲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由于胡*甲工作繁忙,未参加庭审,法院缺席作出判决。判决要求胡*甲支付胡*某抚养费22000元(每月1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每月1000元至胡*某18岁止。现胡*甲已履行了该判决。该判决只判决胡*甲支付胡*某的抚养费,未显示胡*甲对胡*某的探视时间,剥夺了胡*甲对孩子的探视权。为此,胡*甲因经常思念女儿整夜不眠。胡*甲于2015年6月26日早上六点到史*甲家中探视女儿,遭到史*甲及其家人的强烈拒绝并言语上的侮辱和谩骂,也未能见到孩子。胡*甲又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到史*甲家中请求见见孩子,史*甲父亲告知胡*甲,史*甲及女儿不在这里生活了。因史*甲将胡*甲设置黑名单,胡*甲联系不上史*甲,要求史*甲父亲和史*甲联系。为此,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上的纠纷并报警,警察出警后,史*甲父亲无视法律,当着警察的面怂恿史*甲的弟弟史*某对胡*甲进行打骂。胡*甲为了见孩子忍气吞声,并未还手,事后胡*甲在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鉴定轻伤。由于史*甲现在没有工作,且处于恋爱状态,对女儿的生活及心理均不管不问,且胡*甲担心史*甲再婚后,女儿随继父生活不便,在经济上也无力抚养。现胡*甲为了让女儿胡*某能够具有更好的生活和接受更好的教育,在心理上能多给予孩子父亲的关心和照顾,现请求:1、变更婚生女胡*某的抚养权并随胡*甲生活;2、胡*甲不要求史*甲支付胡*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史*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1、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剥夺胡*的探视权;2、胡*以看孩子为名,经常半夜三更到史*甲住处无理取闹,干扰史*甲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且严重影响到左邻右舍;3、史*甲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2013年10月2日,史*甲购买了价值100800元的轿车一辆,2015年3月5日至今,史*甲与刘某某在老城区310国道钢材市场红杰钢材经销处合伙经营钢材销售生意,投资80万元;4、婚生女*某现年9岁,长期随史*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5、胡*脾气粗暴,无经济能力,女孩随父亲生活存在诸多不便,改变了生活习性、习惯,则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6、胡*无理取闹,风险责任自担,所受伤与史*甲无关,且应提供鉴定书证明其有伤。

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1份。证明2014年7月,胡*甲给孩子交拉丁舞学费2200,并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问;

2、黄金首饰发票2份。证明史*甲未经胡*允许将首饰拿走;

3、照片2张。证明史*甲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书包都烂了好几个洞;

4、(2014)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史*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胡*抚养孩子不让史*甲承担抚养费;

5、银行卡交易清单2份。证明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史*甲承担抚养费;

6、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胡*甲到史*甲家探视女儿,史*甲唆使其弟弟打胡*甲。

经质证,被告史*甲对证据1无异议,是胡*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首饰是婚后购买的,属婚后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是史*甲拿走的;对证据3无异议,孩子在学校把书包挂烂属正常现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和史*甲是否有抚养能力无关,抚养费是胡*应承担的;对证据5有异议,史*甲申请执行胡*抚养费一案中胡*称其没钱,执行案件从去年年底一直执行到今年六月;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当时胡*连续三天在不合适的时间去史*甲家里探视,给史*甲的家人造成了影响,因为胡*骂史*甲的母亲,所以史*甲的弟弟才打胡*。

被告史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合作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史*甲有工作,有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2、(2014)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胡*两年多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不适合抚养孩子,2015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胡*现在尚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胡*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异议,都不是史*的名字;合作协议不真实,不能证明史*所要证明的方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离婚时胡*补偿给史*10万元,胡*现在经济能力比史*好很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这两年多在孩子身上花了很多钱。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胡*、史*甲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胡*某。2012年10月12日,双方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胡*某由史*甲抚养,胡*每月支付胡*某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月1日前转入史*甲指定账户)至胡*某独立生活止。协议离婚后,因胡*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胡*某抚养费,胡*某于2014年9月9日持状诉至本院,要求胡*支付抚养费。现胡*认为史*甲索要抚养费系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此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育费的一部分。原告胡*甲与被告史*甲协议离婚时约定,胡*某由被告史*甲抚养,原告胡*甲每月支付胡*某1000元抚养费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因此,原告胡*甲向胡*某支付抚养费是其作为父亲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以此说明被告史*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胡*甲要求判令女儿胡*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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