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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单方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已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法院调解书,因在外地上班,一星期才回家住两天,上班时间孩子无法正常吃饭,遗弃、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导致孩子上学经常迟到,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这对孩子的未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一直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杨某某也是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并且杨某某今年已经13周岁,他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给杨某某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升辩称:一、原告葛*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离婚后,一直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对杨某某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即使有时被告工作地点比较远,仍坚持每日乘班车回家给孩子做饭,辅导其学习,加之被告收入稳定,给孩子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二、原告葛*诉请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没有不良嗜好,完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现原告对已经生效的离婚调解书单方反悔,阻断父子亲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与被告杨*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杨某某。2013年1月28日原告葛*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葛*与杨*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杨*单方抚养,葛*不再支付抚养费,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已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葛*享有探望权;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4号4幢1-7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4865号)一套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补偿原告葛*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法院调解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杨某某由其抚养。庭审前,法庭询问杨某某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葛*一起生活,自述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三四个月后,一直就跟着母亲生活。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葛*现在洛阳市七一路做保洁工作,自述工资为1830元。被告杨*在河南*管理局东一干渠管理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伊川县,其工资收入为354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杨*离婚后,虽协议孩子由被告杨*抚养,但实际上孩子随母亲生活的时间比较多,且杨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考虑到被告杨*工作地点比较远,照顾孩子不方便,本院认为变更杨某某由原告葛*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经济收入不稳定、文化程度低,不具备抚养孩子、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能力,本院认为这些因素不足以影响原告抚养孩子,为尊重孩子的选择、给孩子更多的精神关怀,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给杨某某的抚养费,因该内容在双方离婚时已经我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关于杨某某的抚养费,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与被告杨*升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葛*抚养。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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