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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到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加上女儿有轻微脑瘫,原、被告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然而两年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将女儿留给被告的父母照看,没有对女儿进行过任何治疗致女儿病情加重。现原告有固定职业,所学技术有利于女儿的治疗。故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属实。两年来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为了给女儿治病才外出打工并将女儿交给父母照看,从未间断过对女儿的治疗。原告于2014年暑假以看女儿为由将女儿骗走,而后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加上女儿有轻微脑瘫,原、被告协商确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而后张某某一直随被告张*及其父母生活。2014年暑假期间,原告王*将女儿张某某接走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协议离婚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抚养、抚养费被告张*自理,张某某也一直由被告张*及其父母抚养生活。原告王*于2014年暑假期间将女儿张某某接走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力继续抚养女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女儿的行为、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被告张*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要求变更女儿张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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