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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某某与许*某于2011年2月28日经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许*甲由许*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有四次探视孩子的权利,每年暑假或者寒假可以带走抚养半个月。何某某与许*某离婚后,许*某将许*甲带回老家南阳市方城县,随许*某家人生活。2011年6月26日何某某去方城县探视许*甲时与许*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2011年8月1日何某某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2011年11月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8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8日何某某再次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许某某已与他人再婚,月收入二千余元。何某某在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郑州,月平均收入七千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抚养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子女随父随母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确定。本案中,许*某在平顶山市工作,已和他人组成新的家庭,将许*甲带回其老家南阳市方城县,随其家人生活,客观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义务,使孩子没有受到父母有效的抚养教育,况且不能很好地配合何某某对孩子许*甲的探视,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何某某在郑州有稳定的收入,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何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与许*某的婚生子许*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下月起变更为由何某某抚养,许*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许*甲18周岁时止。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何某某负担25元,许*某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何某某离婚时,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子许*甲由我抚养,并协商由我给她经济补偿金60000元。现在她钱到手了,又要孩子,这显然不公平。儿子一直跟随我及父母生活,他在平顶山市上幼儿园,生活和受教育条件非常好,我和家人早晚接送,双休日带他游玩,辅导他学习,我完全做到了尽职尽责的履行监护义务,何某某探视孩子我是很支持的,而且能提供条件,有时发生不愉快,也不是我的责任,原审认定我不能很好的配合违背了事实。何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何某某一直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而且四处打工,收入时好时坏,没有良好的环境和抚养条件。我有正式的工作、固定的收入,父母退休身体健康,许*甲从小就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关系非常融洽,家庭环境良好,儿子由我抚养要比由何某某抚养各方面条件要好得多。我承诺今后保证何某某对儿子的探视权,保证给她提供方便,并给她足够的探望时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许*甲由我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某答辩称,儿子许*甲由我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我有稳定富裕的经济收入,能够为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许*某不尽监护责任,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他将儿子交由其父母带至老家方城照料,自己在平顶山重新组建家庭过清闲日子。在我为探视申请法院执行时,许*某多次百般阻挠,侮辱谩骂殴打,扬言“孩子跟你没有任何关系,永远都别想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站在保护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平顶*儿园、平顶*儿园就许*在该两个幼儿园入园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许*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平顶*儿园入园,2012年9月在平顶*儿园入园至今。2、本院于2014年3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何某某邮寄到庭的质证传票,传唤何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15点30分到庭参加本院对平顶*儿园、平顶*儿园的调查情况进行质证,但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经查,何某某本人于2014年3月10日9时零8分签收接到质证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婚生子许*甲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平顶*儿园入园,2012年9月在平顶*儿园入园至今,对该事实,上诉人许*某举证出平顶*儿园和平顶*儿园出具的入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亦就此对该两个幼儿园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传唤何某某到庭质证。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许*某与何某某在2011年2月28日离婚时的调解协议,对于许*甲的抚养、探视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本案系何某某以许*某把许*甲带回南阳市方城县老家,不尽抚养、监护义务和许*某阻挠其对许*甲探视为由,与许*某发生争执,并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由其直接抚养许*甲,并对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和何某某去南阳与许*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的照片。经本院审查,只能认定许*某在配合何某某对许*甲的探视时有不当之处。但在二审期间,许*某提供了何某某去南阳市方城县探视许*甲时,和与其同去的其他人一起致伤许*某的照片,从而说明,双方在对许*甲进行具体探视问题时均存在不当之处。许*甲是否应当变更为由何某某直接抚养,应当从是否有利于许*甲今后的生活成长来考量。在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这段时间,许*甲随许*某及其爷爷奶奶回南阳市方城县老家生活过一段时间是事实,但并不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也不能以此证明许*某未尽到对许*甲的抚养、监护责任。抚养、探视孩子事关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亲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子女随父或随母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确定。就本案而言,何某某一人在郑州市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没有自己的住房,对于孩子的起居生活、幼儿园的接送等会有诸多不便。而许*某在平顶山有自己的住房和稳定的收入,且有许*某的父母对许*甲进行照顾,就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言,许*甲由许*某直接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况且,许*甲这些年来一直跟随许*某及爷爷奶奶生活,和他们业已建立深厚的感情,随意改变其抚养关系、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对年幼的许*甲今后的成长不利。二审期间,许*某写出保证书,保证履行双方协议内容,为何某某探视许*甲提供方便。综上,本院认为,许*某、何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在2011年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保证许*甲生活环境、学习环境相对稳定性和能够使许*甲健康的成长,许*甲仍由许*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何某某请求变更许*甲抚养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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