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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因感情不和在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景某甲归男方抚养。此后几年被告一直忙于生意,把孩子交给其母后就不管不问,对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是漠不关心,且极少与孩子沟通,这样下去有可能导致孩子自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辅导孩子学习,导致孩子成绩不断下降。被告根本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被监护人是女孩,随着其成长发育,由女方抚养更为有利。更重要的是被监护人已满11周岁,其本人一再要求原告抚养监护。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景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被告抚养孩子期间,从未要求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婚生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双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景*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女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原告经常探望女儿。自2015年2月,婚生女景*甲随原告生活至今。婚生女景*甲于2004年8月9日出生,现已年满十一岁。诉讼中,景*甲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平顶山市九方圆从事童装生意,亦在平顶*衣中心工作。被告表示其暂无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景*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未再婚且从事童装生意,经济收入稳定,能为婚生女的成长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和环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询问景*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其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景*甲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景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景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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