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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甲由其抚养,女儿王*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被告张某某对女儿王*乙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将女儿王*乙扔给其后自行离开,经多次通知,未将女儿接走;2014年11月11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张某某将女儿接走,但20天后又强行将女儿王*乙送至其妹妹家里;2015年3月8日,经派出所出警,被告张某某以居无定所、有外债及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将女儿接走;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接孩子上学为由,向其骗取8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对女儿王*乙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多次抛弃孩子,事实上自2014年7月起女儿一直由其抚养,与被告张某某生活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女儿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2、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及支付2014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6400元;3、被告张某某返还骗取原告王*某的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没有抛弃孩子,在离婚后其也带过两个孩子,其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王某某欺骗其离婚,现有外债150000元和房贷28000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某偿还;8000元是精神损失费,其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甲2010年3月4日出生,女儿王*乙2012年1月10日出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女儿王*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另查明:自2014年7月至今女儿王*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自2014年7月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王*某照顾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事业刚开始,暂时没有更好的条件抚养孩子,要求由原告王*某先带一段时间,庭审结束后,经法院询问,被告张某某亦明确表示不愿从原告王*某处接走女儿王*乙,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被告张某某自认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酌定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600元(3000元/月20%)给付至女儿王*乙年满18周岁止,为方便执行,可每半年履行一次。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离婚协议书,儿子由原告王*某抚养,女儿王*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骗取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所称外债及房贷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儿王*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王*某;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王*乙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王*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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