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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陈*乙,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但离婚后,儿子陈*乙际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儿子陈*乙的抚养权,判决由原告毛某某抚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儿子支付的抚养费共计364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600元,共计11400元,另被告欠原告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400元;3、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乙抚养费600元。原告当庭要求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儿子陈*乙的出生日期、原、被告的离婚情况、双方约定子女的抚养情况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口头约定孩子先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2014年5月至7月孩子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原告搬到被告的父母处居住,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至2015年6月22日,后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儿子陈*乙的抚养义务,孩子的医疗费、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26日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第二卫生室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医疗费花了598元是原告出的。

2、2013年陈*甲书写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背面为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给陈*甲25000元,原本打算抵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每月600元,但陈*甲没有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25000元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涉及的25000元是原、被告婚内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

被告陈*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孩归女方抚养,双方都有探视权;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背面,陈*甲书写收据1张,载明2013年11月14日收到毛某某给儿子陈*乙的抚养费25000元,每月扣除抚养费600元,扣完再补。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8月,陈*乙由原告实际抚养,2015年5月至7月由被告实际抚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2015年6月26日陈*乙在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第二卫生室看病,花费医疗费598元,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为陈*乙支付学费135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没有约定抚养费支付问题,应视为互不支付抚养费。之后出于孩子年龄小,需要母亲照顾等各种因素,其子陈*乙由原告抚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就抚养费达成新的约定。原告对陈*乙的抚养,更多的是母亲对儿子的爱,现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甲在离婚协议背面书写的收到毛某某给儿子陈*乙的抚养费25000元的收据,被告陈*甲认为收据中涉及的25000元是原、被告婚内的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对此原告未予以否认,并表示该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该抚养费约定与离婚协议约定及实际情况不符,应视为双方对婚内债务的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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