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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清全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晋*全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子晋某某由晋*全抚养,李*承担抚养费;2、李*补偿晋*全2013年1月份至今的抚养费176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晋*全请求判令:1、晋某某由晋*全抚养,李*每月按固定收入3300元的25%即825元给付抚养费;2、李*给付晋某某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底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一半即14698.35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晋*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晋**、李*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淇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晋某某由晋**、李*轮流抚养,一周一轮,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晋**、李*均摊等内容。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1月份,双方因抚养孩子问题产生矛盾,晋**认为李*对晋某某照顾不周,晋某某随李*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晋某某随晋**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晋**、李*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晋某某由双方轮流抚养,双方应按法院调解书履行,晋**要求变更为晋某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晋**、李*的抚养能力、案件具体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晋某某仍由晋**、李*轮流抚养为宜,考虑双方约定轮流期限太短,不利于子女学习和生活,轮流期限以一年为宜;晋**主张李*给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晋某某的抚养费14698.3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李*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抚养义务,不予支持;李*主张晋某某随李*生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晋某某自2015年5月20日起由晋**、李*轮流抚养,从晋**处轮起,轮流期限为一年,双方互不付子女抚养费;二、晋某某随晋**、李*生活期间,对方享有探望晋某某的权利;三、驳回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晋**、李*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全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李*。2012年8月,晋*全与李*协议离婚时,考虑晋某某仅4岁,为使其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才同意轮流抚养。事实证明,李*离婚后根本不把孩子放在心上,随意将孩子带到单位或寄放在同事家里;孩子生病亦不告知,电话也联系不通。从2013年1月起,晋某某一直由晋*全单独抚养,晋某某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均由晋*全一人承担,孩子的生活起居、日常教育辅导均由晋*全单独完成。晋*全没有阻止李*看望孩子,是李*对孩子不关心、不管不问。晋某某与晋*全已共同生活三年,生活环境稳定;且已上小学,晋*全家距离学校很近,又有其爷爷、奶奶专门接送、照顾;晋*全又能辅导孩子。总之,孩子不宜经常变换环境,况且李*已再婚,又不具有晋*全的优越条件,经常变动环境会对孩子心理、生理产生影响。请求判令晋某某由晋*全直接抚养,李*支付抚养费。2、晋*全主张李*支付晋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费用14698.35元,包括晋*全单独承担的孩子的学费4064元、医疗费7132.7元及生活费19200元(以上共计30396.7元)的一半,有票据为证,且与离婚当初约定的“费用均摊”不冲突,李*应该给付。三年来李*对孩子不管不问,一审判决不公。3、晋*全提供李*的个人工资及奖金的流水账系信用社打印,虽未加盖公章,应予采信。李*如不认可,应该让其举证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4、一审剥夺了晋*全的辩论权,不让晋*全陈述意见,偏袒李*;晋某某已随晋*全共同生活多年,李*已怀孕临产,判决轮流抚养,违背法律精神,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晋*全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晋清全陈述的单独抚养孩子状态不应归责于李*,其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从一审李*提交的妇联、淇**中的证明及谈话笔录,证明是晋清全设置障碍、制造矛盾,致使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并非李*怠于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李*的抚养权受到损害。2、孩子对母亲比较依赖,经私下交流晋某某也愿意随李*共同生活,且李*有单独的房产,有固定住所,晋某某随李*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晋清全诚信有问题,原来轮流抚养时就阻止李*抚养孩子,且其性格不适合带孩子。李*是学教育的,有能力照顾孩子,且不需要晋清全支付抚养费。李*在抚养晋某某期间,同意晋清全看望孩子,节假日也允许晋清全接走孩子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晋清全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晋某某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晋**与李*虽然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子晋某某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晋**、李*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双方轮流抚养”的一致意见,且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原审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令晋**、李*每年轮流抚养晋某某,并无不当。晋**要求变更为由其单独直接抚养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父方或母方的探视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晋**、李*在直接抚养孩子期间,对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在双休日或者节假日期间每月探望孩子三至四天,原审未明确探视期限及时段,应予纠正。(三)关于晋**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晋某某的14698.35元的抚育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结合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晋某某实际由晋**单独直接抚养的事实,参照李*关于实际收入的陈述及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水平,本院酌定该期间李*应支付晋某某抚育费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晋**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晋**关于程序违法,剥夺其陈述、辩论权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晋**、李*之子晋某某自2015年5月20日起由晋**、李*轮流抚养,从晋**处轮起,轮流期限为一年,双方互不付子女抚养费);

二、变更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晋某某随晋**、李*生活期间,对方享有探望晋某某的权利)为:晋**、李*在直接抚养晋某某期间,不直接抚养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在双休日或者节假日期间,每月探望孩子三至四天;

三、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晋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清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晋某某的抚育费10000元;

五、驳回晋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晋清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晋清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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