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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诉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看望孩子,被告都拒绝。原告原来是想孩子跟着被告,有利于孩子成长,但事与愿违,孩子已经5岁,被告不让孩子上学,也不让孩子与人接触,且原告发现被告现在精神不正常,不利于孩子成长。现原告依照我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3)山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经我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贾某某抚养;

2、户籍证明两份,婚生女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翟某某家。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自2013年9月5日起,原被告婚*女儿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翟某某每月支付被告贾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付至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已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将近两年,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贾某某不让孩子与人接触或精神不正常的相关证据,因此婚生女儿仍由被告贾某某抚养为宜。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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