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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2006年11月份,原告在天津打工时不慎受伤,造成双下肢功能永久性完全丧失,获得赔偿金80万元由被告掌管,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由于原告抚养孩子不便,孩子由被告抚养,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扣除15万元作为孩子的教育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原告和家人于2009年4月份将孩子接到原告身边,而被告很少对孩子进行探望,在物质上更没有对孩子付出。由于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有了识别能力,为了使孩子有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教育费15万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因为原被告离婚时调解书中对孩子的抚养已有明确的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对孩子照顾的无微不至,但在被告抚养过程中,原告家人将孩子强行接走不再送还,且被告多次去接孩子,均遭到原告家人的阻挠而无果,现在原告由于受伤已无能力抚养孩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抚养教育费为15万元,且孩子的抚养权一直属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抚养教育费,被告也从未停止对孩子的抚养照顾,被告经常带礼物探视孩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2006年11月份,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打工时,被从楼上掉下的物品砸伤,造成双下肢功能永久性完全丧失,构成一级伤残。后来通过诉讼,原告所在的开发商和建筑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万元,除去各种花费后,剩余款项当时暂由被告保管。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医疗赔偿款38万元,剩余赔偿款由婚生子刘**所有(作为刘**的抚养教育费);四、确定返还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五、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均签收了调解书。双方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于2009年从被告处将孩子刘**接走跟随原告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本两页、天津**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滑万民初字第914号卷宗中的起诉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2008)滑万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婚生子刘*甲亲笔书写的意见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刘*甲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刘**的抚养关系,因原告身体一级伤残,需要其他人照顾,自己更不能照顾孩子的生活,原告没有举出自己有能力照顾孩子的有力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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