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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孟**。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如被告今后不愿抚养儿子,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在双方协议离婚的第二天,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及父母打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家人赔偿原告家人部分费用后了结。这一事件,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倾向,且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儿子,被告的行为均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被告继续抚养儿子不再合适,而原告有正常稳定的生活,能够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要求判令婚生子孟**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婚生子孟*甲出生后原告就一直由其抚养孩子,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出一定抚养费。被告家人在向原告索要抚养费时,双方家人发生了互殴行为,当时被告并未在场,且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被告。原告因为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令原告按规定时间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至今也未履行,该案尚在执行中。原告所述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孟**。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800元,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如被告今后不愿抚养儿子,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即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两个哥哥到原告家中说孟**的抚养费问题时,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打架,互殴后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调解,被告两个哥哥在赔偿了原告及其父亲2500元后,双方此事均互不再追究。另,被告因原告拒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问题,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安**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安**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规定期间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2015)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未依法履行,该抚养费纠纷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尚在执行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并未能证明被告本人与原告及其家人存在打架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婚生子孟*甲存在家暴行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婚生子孟*甲成长不利的情形存在,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孟*甲由被告抚养,该子现亦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仍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孟*甲为宜,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早已经友好协商结束之间失败的婚姻,今后希望双方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初衷,放弃个人感情恩怨,不再将双方的矛盾无休止的延续下去,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才是对孩子成长最大的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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