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甲与被告肖*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肖*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孙*丙自2008年1月7日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前夫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离婚,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孙*丙的生活,经原告与肖**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肖**出资40万元为孙*丙在安阳东区购买住房一套。肖**未兑现承诺,又说愿意抚养孙*丙,抚养费自理。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孙*丙随肖**生活,抚养费自理,孙*甲可以探视。但协议签订后,肖**并未将孙*丙接走。直到(2014)殷*三初字第23号、(2014)安**二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肖**于2015年1月22日才从法院将孙*丙接走,但从此不让孙*丙继续上学,也不告诉原告孙*丙在何处。事实证明,肖**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对孙*丙的身心造成伤害,继续下去明显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和教育,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变更非婚生子孙*丙的抚养关系判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有重度抑郁症,对儿子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不具有抚养条件。2.上次判决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9万元抚养费,被告不应该再次给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过高,被告每月工资2335元,且有两个老人需要抚养。3.原告所述不让孩子上学不是事实,被告让孩子在登封上学,尽到了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曾**某丙)于2008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孙*甲与被告肖*乙的非婚生子。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40万元左右为某丙在安阳东区购买房产一套,孩子随孙*甲生活,孙*甲不再向肖*乙提出其他要求。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某丙是肖*乙与孙*甲所生亲子;二、某丙由肖*乙抚养,孙*甲自动放弃抚养权;三、某丙生活费由肖*乙自理,孙*甲可以探视;四、以前所有协议失效。2014年1月15日原告孙*甲以原告患有重度抑郁症,身体和精神均无力再抚养,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抚养协议,将孙**接走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殷*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的抚养权归肖*乙,抚养费由肖*乙自理。肖*乙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孙*甲于2014年11月20日到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经过治疗,孙*甲的门诊手册2015年3月26日的诊疗记录记载:患者近来病情稳定,自我描述情绪好转,无任何不适,能正常生活;今查贝*抑郁回示无抑郁或极轻度,贝*焦虑无焦虑症状。考虑患者症状消失,病情稳定,故减量维持治疗。孙*甲的BECK抑郁问卷诊测试结果为0分,诊断结果为:无抑郁或极轻度;贝*焦虑表测试结果为无焦虑症状。孙*丙自出生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一直和孙*甲一起生活。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今孙*丙在登封少林**传统武术院(又名少林寺罗汉院)学习生活。期间孙*丙生病时孙*甲带领孙*丙到登封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再查明,肖*乙系安阳**限公司某厂职工,2014年度工资收入28020元,月平均收入2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原告及孙**户口、(2014)殷*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二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安阳市殷都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在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及BECK抑郁问卷和贝*焦虑表测试结果、孙**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就诊的报告单、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患者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登封少林寺罗汉院收据、安阳**限公司某厂劳资人事科出具的肖*乙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孙*甲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孙**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原告患有抑郁症经诉讼程序孙**抚养权归被告肖*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手册显示原告症状消失,病情稳定,无抑郁或极轻度,贝*焦虑无焦虑症状,原告该门诊手册之前的诊疗记录也没有对子女不利的描述。且被告肖*乙将孙**接走后未与孙**共同生活,孙**在登封少林**传统武术院学习生活期间因病也是由原告陪同到医院就诊。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孙**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孙**抚养权归被告后被告未能充分保障孙**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孙*甲的抑郁症目前也已得到有效治疗。综合分析孙**目前生活状况和原、被告情况,原告诉请变更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收入水平、孙**实际生活需要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非婚生子孙*丙的抚养权归原告孙*甲,被告肖*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