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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婚生子杨*随朱*生活。朱*通过打工挣取收入,并且拥有自己的一套住房和若干存款。杨*和朱*至今均未再婚。现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杨*出生于2001年8月30日,现为初中学生。经当庭询问杨*,其表示愿意同母亲朱*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无继续抚养婚生子杨*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朱*与杨*共同生活存在不利于杨*身心健康及成长的情形,且杨*当庭表示愿意同朱*共同生活,故对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上诉称,在被抚养人随被上诉人朱*生活期间,朱*由于经济能力和身体状况,不能更好的行使监护权。为给被抚养人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其是物探大队正式员工,收入稳定,名下也仅有被抚养人一个儿子,经济实力也更加优越于朱*,在时间上和精力上都能更好的行使监护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抚养婚生子杨*,朱*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无继续抚养婚生子杨*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朱*与杨*共同生活存在不利于杨*身心健康及成长的情形,杨*愿随朱*共同生活,改变杨*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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