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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李*甲、儿子李*乙,均未成年。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当时系原告在重大误解及非自愿的情况下勉强同意的,然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儿女照顾并不尽心。并且于2015年3月份被告还以儿女名义起诉原告,索要儿女的抚养费,并称无能力抚养儿女。故原告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甲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子女的照顾尽心尽力;2、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没有法定依据,况且女儿李*甲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婚生一女李*甲,2007年6月1日婚生一子李*乙。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李*乙,今年八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女儿名叫李*甲,今年十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女均随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请求婚生女儿李*甲归其抚养,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甲(2005年1月21日生)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因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就本案而言,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张某某同意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严重疾病,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虐待子女行为,且原、被告婚生女李*甲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李*某生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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