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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对生子王*甲不管不问,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自2012年10月份起,生子王*甲一直由原告张某某照顾抚养至今,但被告王*某从未支付过生子王*甲的抚养费。故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生子王*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每月500元,并支付以往的抚养费25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在原、被告离婚后,生子王*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抚养。但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某总是以看望孩子为由,将孩子接走,出去玩,不让孩子上学。2013年,被告王*某将孩子接到广东上学,原告张某某又以看望孩子为由,将生子王*甲偷走。之后,被告王*某多次打电话询问生子王*甲的下落,但原告张某某就是不说,也不让孩子接被告王*某的电话。再者,生子王*甲是由原告张某某偷走的,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不同意支付。如果是被告王*某主动将孩子交给原告张某某的话,被告王*某愿意支付其子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2、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任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承担;3、焦作*兴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甲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4、学校的缴费票据8份,证明在此期间王*甲的学费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王*甲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甲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对王*甲不管不问,王*甲不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生活;6、广东省*海学校的转学证明1份,证明王*甲于2014年经被告王*某同意后转学,王*甲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今。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6号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但原、被告离婚后,生子王*甲除短时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外,其余时间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在王*甲上学期间,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均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生子王*甲虽然由被告王*某抚养,但在以后的生活以及学习过程中,基本上是由原告张某某照顾王*甲的一切起居及费用,说明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生子王*甲的抚养权,生子王*甲也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张某某请求以往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以后其子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生子王*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其中2015年11-12月的抚育费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3600元,直至其子18周岁时至;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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