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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把婚生子刘*乙交予被告父母代养,没有尽到一个亲生父亲的关心,特别是婚生子刘*乙随着年龄的增长身边没有亲生母亲的呵护,对其教育学习以及青春的成长不利。2014年7月以来,婚生子刘*乙在原告处后便不想离开原告,原告在尊重婚生子刘*乙选择归谁抚养的前提下明确愿意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与婚生子刘*乙共同生活的半年里,刘*乙的学习成绩也上去了,变得活泼可爱了许多。鉴于被告没有时间、精力和耐心带刘*乙的事实,原告认为现在再把刘*乙送回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有利的环境,让孩子体验到母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自己抚养孩子。被告工作单位在安阳县水冶,早上走得早,中午不能回家,孩子一直上午托,因为这样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最近两年被告的父母和被告才共同看护孩子,但被告下班后就回家照看孩子,并辅导孩子写作业,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的那样疏于对孩子的爱护与教育;2、原告所说孩子没有亲生母亲的呵护,对其教育学习以及青春的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时孩子才两岁半,孩子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离开了孩子,是被告一个人抚养孩子到现在;3、原告称孩子自愿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是原告在诱导孩子说被告要结婚,并抚养别人的孩子才使孩子内心产生了抵触心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刘*甲结婚,2003年7月1日,婚生子刘*乙出生。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儿子刘*乙抚养权归男方刘*甲,其抚养费由刘*甲一人承担;2、除摩托车归女方,其他一切财产包括:电视、空调、洗衣机、音响、冰箱等全部归男方;3、男方刘*甲应允许女方谢某某有看望孩子的权利,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2007年9月27日双方到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2014年,经被告刘*甲同意,儿子刘*乙在原告谢某某处居住,由原告谢某某照料生活。刘*乙现正在上小学。现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刘*乙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安阳市出生医学证明介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自愿作出儿子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处小学学习阶段的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故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刘*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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