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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刘*,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张*于2012年2月16日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于安阳*法院,法院以(2011)文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刘*由张*抚养,原告刘*每月支付儿子刘*抚养费500元到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并驳回了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诉原告刘*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生效后,张*无生活经济来源,原告刘*为了给孩子一个生活教育的好环境,每月给被告张*几千元钱来抚养孩子,可被告拿钱后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胡混,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拿原告给孩子的钱在外挥霍,并给其身边的人说就是拿孩子做筹码来和原告刘*要钱的,被告张*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还给他人的家庭带来了矛盾,同时受影响的家庭在凌晨三四点给原告刘*发短信,打电话并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原告刘*只好把孩子抱回自己抚养。综上,被告张*和原告刘*解除孩子抚养纠纷后,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孩子刘*已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对儿子刘*的抚养关系;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不成立,被告有自己收入来源及房屋,有能力抚养自己儿子刘*。有被告房产证信息及营业执照为证,原告每月给被告生活费不存在,被告在今年4月份向文峰法院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生活费,原告所说的不存在;2、因原告50多岁自己儿女成家,有子孙,小孩在农村没有在城市成长更有利,应由被告抚养。2013年9月20日被告见到儿子时,因原告没有能力带领孩子,孩子让他人带领抚养,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刘*。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的儿子刘*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刘*抚养费500元,至刘*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刘*以被告张*对儿子成长不利不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被告张*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贝贝童装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2011)文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光盘,被告张*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儿子刘*的抚养权已在(2011)文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张*抚养,现原告刘*要求解除被告张*对儿子刘*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抚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子女成长不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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