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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平因与被上诉人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与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7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朱*不是朱*的亲生子女。原告与朱*于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均认可朱*系双方亲生子。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40万元左右为朱*在安阳东区购买房产一套,孩子随孙*生活,孙*不再向肖*提出其他要求。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肖*是肖*与孙*所生亲子二、朱*由肖*抚养,孙*自动放弃抚养权三、朱*生活费由肖*自理,孙*可以探视四、以前所有协议失效2013.12.19”。原告孙*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缴纳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398944元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8月经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孙*患有重度抑郁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虽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朱*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就朱*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现在原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告无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朱*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朱*抚养权归被告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缴纳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398944元的诉讼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的抚养权归被告肖*平,抚养费由被告肖*平自理;二、被告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朱*从原告孙*接走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医院的门诊手册认定孙*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证据不足。该病例证明孙*曾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虽然诊断为抑郁症,但缺乏长期的系统的观察和治疗,该病经正规系统的治疗是可以痊愈的。另外,其心理咨询90项症状清单及贝*焦虑量表的检测项目为纯主观表现,但电脑图地形图正常,故该门诊手册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上诉人申请对孙*抑郁症与自主生活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因该事件(做亲子鉴定)的发生,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的创伤,精神长期处于焦虑、紧张,患下了重度抑郁症,情绪无法控制,长期不能工作,无法继续抚养孩子,继续抚养孩子必将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在同事孩子婚宴上拍的被上诉人的照片4张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整理的文字材料,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表达、思路都很清晰,不存在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是间歇性的,需长期服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患抑郁症。被上诉人提交20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病情发作时将家里的东西损坏,衣服撕碎。被上诉人另外还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到精神病医院的门诊手册及去新乡看病的诊断费、路费票据,单位扣罚工作证明,此次证明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不能正常上班。上诉人质证称,经常去新乡也不能证明就患有抑郁症,如患有抑郁症就应住院治疗,扣发工资也是暂时的,不能证明以后情况,我不懂法,所以一审时没有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9日就朱某郅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该协议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仅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证据不足的问题,因精神病医院已诊断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被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其患病期间损害家中财物及毁坏个人衣服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患病情况,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的事实,故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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