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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子张*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被告并未抚养长子张*乙,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张*乙,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该协议约定:长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子张*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长子张*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学习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张*乙于2002年8月29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本院(2012)安民水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张**调查笔录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安阳**人学校证明1份、安阳县**民委员会证明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长子张*乙。但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长子张*乙的义务,张*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其已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长子张*乙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长子张*乙抚养费的权利,系其自己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长子张*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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