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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9月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孙*、孙*某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有固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有时间陪伴孩子生活和学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整天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要求将孙*某变更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孙*、孙*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我6000元抚养费,由于原告到期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为规避应该给付的抚养费,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其实原告不是真心想抚养孩子。如果原告真想抚养孩子,在离婚时,就应该带养一个孩子,原告如果真心对孩子好,更应该给付孩子抚养费。我是为了孩子才整天忙于工作的,我忙于工作也可以教育孩子,我拼命工作是为了孩子能过上更好的生活。我的父母刚满60岁,愿意帮助我照顾两个孩子的起居,这是我抚养孩子的优势条件,且现在两个孩子都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此后,孙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本案庭前经征询孙某某(11岁)意见,孙某某不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因变更抚养关系事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自愿作出了对孙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孙某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随意改变孙某某的抚养关系,对孙某某今后生活不利,且经征**某某意见,其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孙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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