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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殷*、刘*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子女均归刘*抚养,殷*不支付抚养费,如刘*无抚养能力,殷*可以收回抚养权;所有财产归殷*所有。殷*与刘*的婚生子刘*在卫辉市内上学,双方婚生女刘*现在卫辉市狮豹头乡上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殷*、刘*的两个子女从2007年3月9日一直随刘*生活至今,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且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刘*生活。对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较高收入(月平均收入7000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2、刘*再婚妻子还带来一个孩子随其生活,家庭负担沉重,无法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孩子也难免会受到不公平对待;3、刘*常年在外打工,不能陪伴孩子,对子女的身心和学习造成不利影响;4、两个孩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两个子女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殷*、刘*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出生于2003年5月16日,儿子刘*出生于2006年3月25日。2007年3月9日,殷*与刘*协议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刘*直接抚养至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征求刘*、刘*的意见时,刘*、刘*均表示不愿意随殷*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殷*与刘*于2007年协议离婚,双方的两个孩子刘*、刘*均由刘*直接抚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刘*、刘*仍由刘*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刘*现已12周岁,在原审时刘*表示不愿意与殷*一起生活;刘*虽未满10周岁,但其自幼随刘*生活至今,亦不愿与殷*一起生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刘*、刘*仍应由刘*直接抚养。殷*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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