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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张*的婚生女范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出生。范*、张*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男孩范*归男方,女孩范某某归女方,各自抚养,女孩范某某上一年级,女方领走。2012年2月,张*把女儿范某某安置到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爱贝儿幼儿园学习,范*于2012年4月5日将女儿转往朱召村英才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本案中,范*、张*协议婚生女范*归女方抚养,张*将女儿范某某安排在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爱贝儿幼儿园学习,合乎情理。范*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对女儿实施有虐待行为,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上诉人与张*离婚后,女儿范某某由于不堪忍受张*及其后夫的打骂,于2012年4月5日回到上诉人处生活至今,期间张*从未探视过女儿一次,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的理由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范*与张*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范某某由张*直接抚养,张*事实上亦履行了抚养义务,为范某某安置了幼儿园。现范*主张张*不尽抚养义务、打骂范某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范*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范*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范*上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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