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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贾*、路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贾*乙于2003年6月15日出生,小女儿贾*丙于2004年10月15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路某某共同生活。贾*、路某某同居之前各离过婚。贾*与其前妻的女儿由其前妻抚养,路某某与其前夫的女儿由其前夫抚养。贾*、路某某已于2011年10月分开生活,现路某某已再婚,男方有住房,男方与前妻的一个孩子随前妻生活。贾*于2011年底曾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贾*、路某某生育有两个女儿贾*乙、贾*丙由路某某抚养,贾*自2012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贾*乙、贾*丙抚养费各300元,至贾*乙、贾*丙独立生活为止。贾*在不影响贾*乙、贾*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贾*乙、贾*丙。贾*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的上诉,维持了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路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贾*、贾*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路某某生活,均不在贾*身边。故贾*诉讼变更原来的抚养关系,自己抚养一个孩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贾*与路某某的共同子女贾*自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由路某某交由贾*抚养。贾*、路某某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女儿从小到大的生活和学习都由上诉人照顾,贾*对女儿的生活习惯一无所知,对女儿从来不管不问,女儿如由贾*直接抚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上诉人与贾*分开后,贾*从来没有看过女儿,也没有关心过女儿,女儿已经习惯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应打乱孩子的生活习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贾*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贾*与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贾*、贾*,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两个孩子均由路某某直接抚养。现贾*、贾*已渐渐长大,需要直接抚养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管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贾*有一定经济收入,由贾*直接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路某某上诉不同意贾*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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