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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男孩王**随王*乙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乙离婚判决于2013年9月30日生效,王**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时间较短且不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故王**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王*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孩子的母亲王*乙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二审依法该判,由王*甲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辩称

王*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乙与王*甲于2010年1月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王**,2013年5月王*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王*乙直接抚养,2013年12月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王*甲与王*乙的离婚判决于2013年9月30日生效,王*甲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由于时间较短且王*甲无确凿证据证明王*乙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王*乙直接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目前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乙坚决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故王*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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