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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多年失联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婚生女王*甲(刘*)判给被告(由其父母)抚养,自判离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至今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经与被告父母协商,其同意女儿同原告一起生活,女儿本人也同意。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王*甲(刘*)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3、民权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民权县生活,被告自2004年10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甲(现名王*)判决由被告抚养。4、婚生女刘*甲(现名王*)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年龄及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愿意以后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婚生女刘*甲(现名王*)现已年满10周岁,其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王*)已年满10周岁,且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王*)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女刘*甲(现名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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