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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子女晁*甲、晁*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存款94900元归被告所有,用于为两个孩子交购房款。实际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女儿晁*乙能健康成长,享受到正常人的生活和教育,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故要求变更晁*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晁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晁*甲的证言及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各二份,婚生女晁*乙的证言一份,3、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5年1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已离婚,婚生子女晁*甲、晁*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4900元归被告所有,用于给两个孩子交购房款;5、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给两个孩子的购房款购买了宅院一处。

被告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晁*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8月订婚,1997年2月3日在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晁*甲,1999年8月7日出生,长女晁*乙,2006年10月25日出生。2012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晁*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女晁*甲、晁*乙由被告晁*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晁*某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4900元归被告晁*某所有,用于给两个孩子交购房款;四、原告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了(2012)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原、被告。后两个婚生子女晁*甲、晁*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其间被告曾打骂两个孩子。现被告下落不明。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婚生女儿晁*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晁*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晁*乙的抚养费,可在女儿晁*乙的抚养关系变更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婚生女儿晁*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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