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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儿子李*丙应由我抚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是仅仅看双方经济条件的好坏,否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比较各自的银行存款既可,而无需比较、分析精神层面的因素。

1、从未成年人心理层面讲,具体到本案,李*丙自出生,即由再审申请人照顾抚养。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李*丙,生活在爷爷奶奶家的时间,确实相对于姥爷、姥姥家的时间长一些,但前提是原告当时也生活在三里河村。中国的传统习惯就是男女结婚后,女方进入男方家庭生活。原告长期在三里河生活,原告的儿子自然也在三里河的时间长些。两审判决书无视中国传统习惯,单纯依靠孩子在哪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有利成长,而不考虑小小年纪的孩子从情感上更需要母亲的事实。孩子突然脱离母亲,必然对其身心不利。

2、此外,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收入不高,但很稳定,对子女的教育更有保障。且教师无需在8小时之外另行加班,又有寒暑假,可以有更多时间陪护孩子。3、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提供有教职工宿舍,距李*所在幼儿园仅仅几分钟的路程,从生活上更有利照顾孩子。另外,为方便照顾孩子生活起居,原告在学校附近租有两居室住房一套,以便老人帮着照顾李*。4、另从大量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将近一年没有上班被告一直在某工地从事包工头的工作,但从时间来看被告是无法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5、从幼儿园老师处可知,被告正是因为无法从时间上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曾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日,一个多月没有将李*送往幼儿园接受教育。6、被告有酗酒恶习,不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在2010年十二月份,被申请人就曾酗酒并且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两万元,李*乙本人也住院治疗。7、原审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以证明在二人分居期间,原告已经无法对李*进行探视,如果孩子抚养权不归属申请人,那么,原告的探视权将无从保障。8、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然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至今为止没有一次是顺顺利利地见到孩子李*。因看孩子还曾多次遭到被告的拒绝、威胁、辱骂和殴打,更不用说和孩子一起吃饭、带走孩子,单独相处啦。9.恳求法官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依法判决儿子李*归属原告扶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双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已经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并经商丘市*法院与2015年1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孩子由被告李*乙抚养最适宜。2、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理由两次审判均未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这足以说明在对孩子的抚养归属方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原告张某某不如被告李*乙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会两次判决孩子由李*乙抚养。3、两次判决刚生效不久,原告张某某就提起抚养权的变更诉讼,被告方认为张某某起诉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孩子跟随李*甲生活完全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没有改变,孩子完全适应目前的生活状态,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4、李*甲是退伍安置工作人员,其工作和经济收入同样具有稳定性,且其工作时间有较为合理调整和安排,隔一天上一天班,此由学校出具的证明为证。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地点、工作时间、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状况,以及接送孩子上下学,孩子与祖父母之间建立的感情等各各父母出发考虑,被告的条件都优越于原告,李*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有较大提高。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李*丙抚养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医院的诊断报告一份,2013年7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4月9日4月20号看孩子被打的法医鉴定书一份,2014年4月10日-4月21日住院费票据一份及两份委托书,2014年5月28日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2、照片25张,证明我的探视权无法得到保障。3、照片3张,证明我家里幼儿园比较近,我带孩子比较方便。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健康成长。5、视频一份,证明6月1日儿童节孩子在学校参加活动,孩子奶奶见到我在带孩子,孩子奶奶就把孩子给带走了,不让我见。6、住房租赁合同及租房票据一份,证明我有固定的住所。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抚养关系没有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能力的抚养条件上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在原告行使探视权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行使了多次探视权,关于探视问题,原告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次数,如果原告频繁的探望孩子不但对孩子的生活有影响而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此原告可向法院执行机构要求探望的合理时间和次数,原告对探视的陈述意见与本案的变更抚养关系不是统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不宜考虑,关于原告提到的六一儿童节一事孩子的演出本来是正常的在原告去幼儿园时,幼儿园的领导看到了原告,为避免意外发生,幼儿园领导安排让孩子在表演完之后让被告方家人抱走,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上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目前有固定的住处,但是暂时的,其条件远远不及被告。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与最*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6条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有第1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诉请于法不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宁民初字第725号、(2014)商民中字的196号民事判决书,2、宁*级中学上班值班表,3、孩子所在幼儿园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孩子已经有法院判决给被告抚养并已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更加优越,并对孩子尽职尽责;3、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幼儿园领导证明虚假,我平时去看孩子遭到孩子老师的拒绝,其他证据属于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3、4、5因被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李*,双方因矛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2014)宁*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令儿子李*由李*乙抚养,张某某享有探视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院做出(2014)商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生活发生矛盾,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裁判后,儿子李*一直跟随被告李*甲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李*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利于其成长的因素,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或者是被告有不利于抚养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儿子李*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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