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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徐*,1998年3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徐*,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可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并不抚养男孩,三个孩子至今全部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在三个孩子均在上学,被告不但不抚养孩子,而且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长子徐*的抚养费四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不务正业,不但不顾家,反而以做生意为由将家中农田的收入全部拿出去挥霍,一年到头不往家拿一分钱,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三个子女相继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三个孩子及母亲的生活全靠被告一人管理几亩薄田维持。不但如此,原告还长期在外沾花惹草,经亲属多次劝说,原告仍不思悔改。因第三者的干涉,2013年2月16日,原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称被告不抚养儿子,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目前原告已抚养两个女儿,再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明显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徐某某、徐*、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后,虽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三个子女实际上由原告抚养,徐*已满10岁,并出具证明同意变更为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应尊重其选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唆使儿子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徐*也未出庭作出最终选择,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后双方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双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虽提供了儿子徐*的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深切表达对儿子的母子之情,且徐*未出庭亲自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原告诉称被告对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来说,在孩子心灵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及精神上的痛苦,双方离婚后应继续给孩子们更多的父爱、母爱,让子女充分理解父母的离婚选择,并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出现纷争,双方应相互理解、协商解决问题,以避免对子女再次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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