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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祝某甲当时约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具有每年探视两次的权利,探视子女也是法定的权利,可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探视,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再一点,自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都是让自己的父母代养,生活、学习条件极差,孩子与被告不论是生活还是学习方面,被告都不能给予孩子一个良好的氛围,不能给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祝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在没有变更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让原告探视子女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方为女儿提供了良好生活环境,不存在虐待女儿现象,被告虽在外打工,挣的钱都是为了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有时常回家看望女儿,如果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进行了分割,子女抚养当时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祝*甲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造成孩子受伤的事实。4、光碟两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可被告没有抚养孩子而是外出打工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严重不利;同时也能证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让原告探视子女的权利。5、上海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与原告居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离婚才半年,被告外出打工是挣钱给女儿生活和学习用,原告没有提起撤销离婚协议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有异议,小孩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虐待女儿;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光盘只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争吵,而不能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女儿现在在幼儿园上学,原告完全可以去学校探视;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也是在外地打工,原告说被告外出打工而没有尽抚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祝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环境优良,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三位证人身份信息不明,袁某某是被告的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胡某某与被告不在同一个村生活,其对原、被告及小孩的状况不了解,并且该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嫂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孩子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祝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每半年一次。后双方因探视婚生女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双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已经约定婚生女祝某甲由被告抚养,并且其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祝某甲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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