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因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离婚。在签离婚协议时,被告让原告净身出户,并向原告承诺会好好抚养孩子,因此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自己外出打工,并把孩子交给被告的奶奶看管。现被告的奶奶已是年迈高龄,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根本没有能力照看年幼的孩子。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变更儿子张*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坚决不同意把孩子的抚养权交给原告。2015年原、被告离婚时,由于张*甲是男孩,原告不想要孩子,就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另一方面,在离婚后的大约半年多的时间里,由于养孩子要花很多钱,不能总向父母要,被告只好将孩子留在家里,暂时交给父母看护,外出打工挣钱。被告虽在外打工,但非常思念孩子,不时给孩子汇生活费,有空就回家看看。被告有能力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孩子就是被告的一切,不能失去孩子。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张*的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音、视频光盘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由被告的奶奶带孩子的事实。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证人魏某某的出庭证词。4、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词。被告据此证明其尽心抚养孩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视频只能证明原告看孩子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录音本身不能显示是原告与被告嫂子的通话,内容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异议为:证人说的存在谎言,被告奶奶身体不好他们说好是瞎话,被告就回来一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内容与视频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证人所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的生活状况,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其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其子张*甲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农忙时被告的奶奶也临时照看孩子,被告亦回来看望孩子,并寄回抚养费用。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孩子,此种现象在广大农村地区未离婚的夫妇中亦是常见,被告的奶奶对孩子也只是临时照看,原告据此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孩子遗弃、虐待等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