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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婚生子李*乙在哺乳期内,暂由程*抚养。现李*乙已满五周岁,且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王*,两个孩子经常打架,为此被告与现任丈夫不少生气,现任丈夫与前妻还生育一女孩,被告儿女众多,家庭生活水平较低,两个孩子在幼儿园上学接送、吃喝由两个孩子的外祖母照顾,无暇顾及李*乙的生活及学习,在这样的家庭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后因探望孩子李*乙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又因被告擅改孩子姓氏,被告是在原告失去孩子的伤口上撒盐,为使李*乙有个、稳定、温暖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纯属滥用诉权。2011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乙由程*抚养,李*甲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657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但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多次以探望孩子的名义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影响,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不好,纯属捏造事实,孩子自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孩子做到无微不至的关怀,被告再婚后,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在曹集社区购房居住。原告每次探望孩子时,事先不打电话,都是突然到被告家,在被告家无理取闹,造成孩子惊吓、哭叫。且原告曾先后五次对被告提起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家庭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工作证、社保证明各一份。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户籍证明存根一份。

5、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6、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7、李*乙的奶奶杜某某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收据各一份。

8、伤情鉴定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良好的抚养条件,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暴力阻止原告探望婚生子李*乙,被告侵犯孩子的合法权益,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擅自给孩子办理假的出生证明。

9、2015年3月10日,天子骄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李*乙还有其他多个子女,原告只有一个孩子李*乙,被告没尽抚养义务。

10、2015年3月26日,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只有李*乙这一个孩子。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婚生子李*乙由被告程*抚养。

2、网上贴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被告及再婚丈夫进行侮辱,影响了家庭生活,对被告家庭及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

3、夏邑县曹集乡小天使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乙在曹集小天使学校上幼儿园,李*乙一直由被告一人接送上学,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对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与此案无关联。

2、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但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

3、证据3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工作证、社保证明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系一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存根、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李*乙的奶奶杜某某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收据、伤情鉴定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天子骄幼儿园证明复印件、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网上贴子复印件仅是发帖人的陈述,系单一证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夏邑县曹集乡小天使幼儿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9日(农历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657元,直至李*乙十八周岁时止。此后男孩李*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对婚生男孩李*乙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判决,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事实上男孩李*乙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根据男孩李*乙的年龄及居住情况,随意改变男孩李*乙的抚养关系,对男孩李*乙的成长及身心不利,该男孩李*乙亦跟随被告在曹集乡小天使幼儿园上学,被告对该子女一直很好,况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有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方面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变更男孩李*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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