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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女儿孟*甲由被告抚养。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将女儿孟*甲送到原告家中后外出打工,不尽抚养义务,之后未看望过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女儿已经三岁,上幼儿园需要办理户口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女儿孟*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并非不尽抚养义务,事实是2013年原告要求带几天孩子,被告便将女儿交给原告代管几天,之后被告多次要求抚养女儿遭原告拒绝。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女儿孟*甲在夏邑*星小学的就读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孟*甲在郭*小学就读。

2.2015年5月9日对张*、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

证人张*陈述:2014年麦收后见过原、被告女儿孟*甲跟着原告,不知道是谁送过去的。孟*甲在郭庄幼儿园上学,她妈妈或她姥姥接送。现在张某某又结婚了,孟*甲现在跟着她姥姥生活。

证人张*乙在其调查笔录陈述:自原、被告离婚后,孟*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在其姥姥家住着,吃住都在其姥姥家。现*甲在郭庄明星幼儿园上学,由张*某和孟*甲的姥姥姥爷接送。孟*甲跟着她妈妈在郭庄姥姥家住了有近2年了,之前孟*甲也是跟着她妈妈在姥姥家住着,孟*某没有抚养过孟*甲。

原告以此证明,女儿孟*甲自原、被告离婚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近两年,现在郭庄明星幼儿园上学。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且证人张*乙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女儿孟*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2.2015年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再婚,且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其现任丈夫也有一个女儿。原告现任丈夫好吃懒做,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3.申请证人孟*乙出庭作证。

证人孟*乙陈述:2014年10月我帮助孟*某去原告那里要小孩,见到了张某某的父亲,我给原告的母亲打了电话,蒋某某的大儿子开车去的,给小孩带了两箱东西,放在了原告家,但没看到小孩。过了二十多天第二次去看小孩,张某某的父亲找到我家问我被告是要不要孩子,我就打电话问小孩奶奶要还是不要,她说的要。当时说的要张某某那边不想给,没协商好。大概过了一二十天原告父亲和张*又去找我了,说这个小孩给孟*某。我给原告说孩子不能白要,得给原告那边送点东西或者送点抚养费。看双方要求。原告的父亲说他们什么都不要。但是孟*某家里没去人,张某某母亲见到我问孟*某的母亲能来为什么不来,我跟原告的父母亲说怕吵架,所以没来,事没办成。孟*甲是被其大奶奶送到原告母亲家的。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孟某某,原告不同意。被告并非不尽抚养义务,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观点不成立。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孟*甲是被告送到原告家的,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是因为被告全家外出打工。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乙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甲的证言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女儿孟*甲被送到原告家中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孤证,且该证人并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尽抚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双方生育一女儿孟*甲,2012年1月9日出生。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女儿孟*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家人将孟*甲送到原告处,孟*甲跟随原告在其姥姥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外出务工,未去探望过女儿孟*甲,仅委托他人到原告家协商将女儿带回被告家,原告未同意。经查,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儿,现任丈夫于再婚前与其前妻有一女儿。被告孟*某未再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女儿孟*甲的抚养人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生效协议,如果符合法定事由,其中一方要求变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孟*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将女儿孟*甲送到原告处至今。被告虽辩称曾多次要求抚养女儿遭原告拒绝,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被告仅委托他人去原告家要求将女儿带走,被告本人并未去探望过女儿。可见,被告自将女儿孟*甲交由原告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将女儿孟*甲的抚养权人变更为原告,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女儿孟*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孟*某于每年5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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