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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卓*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生母刘某某是在2006年10月12日与卓*乙登记结的婚,在2007年6月20日生育了原告。2007年11月12日,刘某某起诉与卓*乙离婚。2008年1月21日,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刘某某抚养。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再婚与李*甲结婚,原告随刘某某到李*甲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李*甲家改名李*某。2014年6月份,刘某某因病去世,而李*甲因刘某某去世,不想再抚养原告卓*某。2014年10月,李*甲将原告送到被告家。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原告由被告卓*乙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内心而言不会放弃父子亲情,更不会让原告落到生活无着的地步。首先,在2008年被告与刘某某离婚时,已一次性足额付清原告的抚养费24000余元;其次,刘某某收到原告的抚养费之时已和李*甲结婚,并将原告的姓改为李姓,被告支付的24000余元抚养费无疑由刘某某带到了李*甲家,并且到刘某某死亡已共同抚养李*某7年,在此前提下李*甲作为继父依法应承担李*某的抚养义务;第三,与刘某某离婚后被告也已组建新的家庭,并且已有两个子女,虽被告心里愿意承担抚养小坤*的责任但明显力不从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由谁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卓*与李*为同一人,是被告与刘某某的婚生子,被告为其亲生父亲,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1、民权*寨**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刘*的身份信息,且刘*为原告的外祖父;2、李*目前由刘*抚养,刘*为其事实监护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了原告。2007年11月12日,刘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月21日,本院判决刘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支付了抚养费。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李*甲结婚,原告随刘某某到李*甲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李*甲家改名李*某。2014年8月份,刘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跟随其外祖父生活。期间,原告之外祖父将原告交给被告抚养,原告跟着被告生活有两个月时间。2015年2月份,被告因经济原因将原告送回到其外祖父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之母离婚,并支付了抚养费,但被告作为原告生父,其亲情不可割断,现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原告年龄尚小,正是需要亲人关心和照顾的时候,原告由被告抚养对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也会更加有利。本案中,原告的外祖父将原告交给被告抚养,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其作为原告的生父,应承担其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给予原告更多的父爱和精心照顾,让原告感受到亲情和家庭的温暖,不应让原告失去母爱后再失去父爱。如果被告仅以经济原因而拒绝抚养原告,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无益,于法于理不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卓*某由被告卓*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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